蓝某某等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损害赔偿案
蓝某某等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999)医疗损害赔偿案,由于涉及非法行医,<新京报>2006年07月24日<急救医生无资格证 死者家属告999>、07月25日<北京急救中心抢救失误致人死亡遭索赔91万>,给予关注。本文引用部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717号.
原告蓝某某、王某某,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贞律师.
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
原告蓝某某、王某某诉称:患者王某(已故)系蓝某某之夫、王某某之父。2006年1月1日,王某因鼻出血被送至安贞医院治疗,无活动性出血后自行回家。1月2日1 0时左右王某再次鼻出血,家属呼被告要求送往安贞医院。后被告到达,将王某送往安贞医院。途中见王某口中有血块,家属取出血块约80毫升。在送往安贞医院途中约1 0分钟,家属发现急救车携带的氧气罐没有氧气,经医生确认后停止吸氧气。停止吸氧后,王某突然窒息,呼吸心跳停止,而被告没有给予包括吸氧、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相应的急救处理导致王某呼吸心跳停止约10分钟。虽然经过安贞医院急诊和抢救,王某意识始终没有恢复,并最终于同年4月30日死亡。
后王某家属发现被告的急救员没有医师资格,系非法行医。王某家属认为被告方急救员非法行医,并且在急救过程中存在过错, 与王某死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
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47991.9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 3752.56元,共计40174 3元;死亡赔偿金88265元,丧葬费1 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918元,护理费41432元,被告付抚养人生活费66220元,住院伙食费加营养费118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742474元。
被告辩称:本案患者王某有多个子女,均是王某的继承人,而本案仅有两名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某的家属呼叫我方后,我方及时到达现场,并按、医疗常规给予处理,给予吸氧,并将口中血块清除,快到安贞医院时王某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即送往安贞医院抢救。在此过程中,患方拒绝回答既往病史及测血压等医疗措施。另外,急救人员宋立华具有从事急救行为的资质,其此次急救行为未经我方同意和派遣,其资质问题应由宋立华本人承担。我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因为其年龄大、长期患有严重疾病自然发展所致,故我方不存在过错,本案不构成侵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日,患者王某(1924年6月16日出生)无诱因出现鼻衄不止,咳出血块,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急诊,该院给予止血药肌注,王某无活动性出血后回家。第二天,王某因“憋气、鼻腔出血1小时,呼叫被告将其送往安贞医院,途中王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二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采取的急救措施为半卧位,被告表示还给予患者王某吸氧10分钟,但二原告对此不认可。王某被送往安贞医院后,经诊断为窒息、心肺复苏术后、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褥疮、鼻衄。安贞医院行呼吸、循环支持,脑复苏,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持续昏迷无苏醒,呼吸机难以撤离,渐出现呼吸机相关肺炎,予以抗感染治疗,感染有所控制,后反复出现肺部感染及全身感染,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渐进展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于2006年4月30日出现循环衰竭,心跳停止,临床死亡(家属拒绝心肺复苏)。死亡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
经查,患者王某曾于20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1 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II型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肾功能不全。
再查...。
另查,2006年1月2日被告急救人员宋立华为患者王某施急救行为,出具院前急救证明书,书写病历记录,宋立华属于非卫生技才术人员,其上述行为属于被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王某于2005年1 0月20日一同年12月21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和急救费共计147991.95元,经核实包括住院费1 365 34.66元,门诊费7847.65元,2005年12月25日的急救费90元;二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对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2、王某于2006年1月2日一同年4月30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和急救费共计253752.56元,经核实包括住院费248422.76元,门诊费5224.80元,2006年1月2日急救费105元;二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3、...护理费,共计4143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4、认为王某某系王某的被扶养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6220元;对此,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5、住院伙食费加营养费118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6、死亡赔偿金88265元、丧葬费17096元。被告认可计算的数额。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安贞医院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于2006年1月3日至4月30日住院期间,白天除查房及治疗时间外,有2—3名家属在床边陪同,夜间有1名家属陪护。
庭审中,被告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比例”申请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告对患者王某持续昏迷承担全部责任,2、患者王某死亡原因考虑为感染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故其死亡与其基础疾病关系密切,但心跳呼吸停止造成的全身缺血缺氧带来的多器官功能损害亦为重要参与因素,故被告对王某的死亡负有部分责任。后该鉴定机构向本院补充说明部分责任的范围是40%一60%。二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第一条认可,第二条及补充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全部鉴定结论,认为其对王某死亡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票据、证人证言、证明、结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对王某的昏迷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王某因昏迷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王某的死亡负有部分责任,故其对王某的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5%。关于王某于2005年1 0月20日至同年12月 21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同年12月25日的急救费,系治疗自身疾病的必要费用,发生在诉争事实之前,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于2006年1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248422.76元,门诊费5224.80元,系因昏迷后需要救治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6年1月2日急救费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学珍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二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表示王某某因1993年的交通事故致残,其理应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另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二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王某处于昏迷期间,确需进食并补充营养,故由本院酌定。关于二原告索要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确给原告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王某某住院费二十四万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七角六分,门诊费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八角、急救费一百零五元。
二、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四万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丧葬费九千四百零二元八角、护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营养费三千四百元、其它费用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蓝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